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凈化科研環境 筑牢誠信底線 廣東省發布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細則
——《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實施細則(試行)》
2023年03月22日 11:18:37 來源:化工儀器網 點擊量:9092

為更好貫徹國家和省科研誠信建設有關要求,落實落細相關主體權責及細化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措施,廣東省于近日發布了《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實施細則(試行)》。

  【化工儀器網 政策法規】2019年以來,我國陸續出臺了《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辦法》等與科研誠信管理相關政策文件,持續加大對科研不端行為的查處力度。為此,廣東省也發布了《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監督規定》等相關政策文件,凈化科研環境。
 
  為更好貫徹國家和省科研誠信建設有關要求,落實落細相關主體權責及細化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措施,廣東省于近日發布了《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實施細則(試行)》(以下簡稱《細則》)。
 
  《細則》的起草力求脈絡清晰、權責分明、簡明扼要,涵蓋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的全過程管理,內容分為六章五十四條。
 
  第一章為《總則》,明確《細則》的制定依據、適用范圍以及相關責任主體的權責。第二章為《科研不端行為》,詳細列舉科研人員、依托單位及咨詢評審專家等相關主體的科研不端行為。第三章為《調查程序》,介紹省基金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的總體流程。第四章為《處理》,明確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的具體措施,包含對不同主體的處理措施、處理步驟等。第五章為《申訴與復查》,陳述對于處理結果不服的申訴與復查流程,給予當事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途徑。第六章為《附則》,明確《細則》有效期及其他事項。
 
  《細則》是調查處理省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的規范性文件,著力貫徹國家新政策新要求,并與《廣東省科研誠信管理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做好銜接,在調查處理、行為界定與懲罰機制等方面具備突出時代性與可持續性。探索科研監督新體系,進一步筑牢了省基金項目管理制度體系,強化了省基金監督體系建設,為規范省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提供了明確的制度依據,助力營造風清氣正的科研環境。
 
  此外,《細則》還明確負面清單式管理,根據科研不端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因素匹配不同處理措施,輕則責令改正或者誡勉談話,重則在一定范圍內公開通報,并創造性設置了限制依托單位項目申報數量等懲戒措施,具備較強的可操作性與可執行性。
 
  據了解,《細則》將于202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試行三年。
 
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項目科研
不端行為調查處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以下簡稱省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維護省基金的公正性、公信力和科技工作者的權益,推動科研誠信、學術規范和科技倫理建設,促進省基金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門《科研失信行為調查處理規則》及《廣東省科技計劃項目監督規定》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省基金項目是指省自然科學基金、省聯合基金等,及其他參照省基金管理的專項資金所資助的項目。
 
  第三條 本細則適用于省基金項目申請、評審、實施、結題和成果發表等活動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處理。
 
  第四條 省科技廳是省基金主管部門,負責省基金科研誠信工作統籌協調和宏觀指導,制定相關政策,推進科研誠信體系建設,受理省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的投訴舉報,開展省基金項目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并作出處理決定。
 
  廣東省基礎與應用基礎研究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基金委)受省科技廳委托管理省基金,負責制定資助計劃、項目設置和評審、立項、監督等組織實施工作,受省科技廳委托開展科研不端行為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并執行省科技廳處理決定等。
 
  第五條 項目申請人應當遵守學術規范,恪守職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涉嫌科研不端行為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說明有關情況并且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本細則所稱的項目申請人包含項目負責人、參與人或 項目承擔人員等。
 
  第六條 項目依托單位作為本單位科研誠信建設主體責任單位,應建立健全處理科研不端行為的相關工作制度和組織機構,在科研不端行為的預防與調查處理中具體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二)對本單位人員的科研不端行為,積極主動組織開展調查;
 
  (三)依據職責權限對科研不端行為責任人作出處理;
 
  (四)報告本單位與省基金項目相關的科研不端行為及其查處情況;
 
  (五)執行調查處理決定,并向主管部門及時報告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六)其他與科研誠信相關的職責。
 
  第七條 省基金項目咨詢評審專家應當認真履行咨詢評審職責,不得違反相關回避、保密規定或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八條 調查處理科研不端行為時應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的原則。
 
  第九條 項目申請人、依托單位應積極履行省基金項目任務書約定的義務,咨詢評審專家應遵守有關承諾,如違反相應義務,可以依據省基金項目任務書或承諾對其作出相應處理。
 
第二章 科研不端行為
 
  第十條 本細則所稱科研不端行為,是指發生在省基金項目申請、評審、實施、驗收、監督檢查、評估評價、成果發表等活動中,偏離科學共同體行為規范,違背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行為準則等行為。
 
  第十一條 項目申請人的科研不端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無實質學術貢獻署名等違反論文、獎勵、專利等署名規范的行為;
 
  (二)買賣、代寫論文或項目申報驗收材料等,虛構同行評議專家及評議意見;
 
  (三)抄襲剽竊、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項目申請書;
 
  (四)編造研究過程、偽造研究成果,買賣實驗研究數據,偽造、篡改實驗研究數據、圖表、結論、檢測報告或用戶使用報告等;
 
  (五)以故意提供虛假信息等弄虛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請托、賄賂、利益交換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科研活動審批,獲取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科研經費、獎勵、榮譽、職務職稱等;
 
  (六)違反科研資金管理規定,違反省基金項目經費使用負面清單管理要求,虛報、冒領、挪用、套取財政科研資金;
 
  (七)違反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八)以弄虛作假等方式獲得科技倫理審查批準,或偽造、篡改科技倫理審查批準文件等違反科技倫理規定的行為;
 
  (九)開展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的科學技術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科研不端行為。
 
  第十二條 項目依托單位的科研不端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蓄意提供虛假材料,偽造、篡改相關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實;
 
  (二)隱瞞、遷就、包庇、縱容或參與本單位人員的科研不端活動;
 
  (三)組織“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行為;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省基金項目任務書約定的主要義務;
 
  (五)未經批準,違規轉包、分包科研任務;
 
  (六)管理失職并造成較大負面影響或項目資金損失;
 
  (七)違反科研資金管理規定,違反省基金項目經費使用負面清單管理要求,截留、擠占、挪用、套取、轉移、私分財政科研資金;
 
  (八)不按規定上繳應收回的省基金項目資金;
 
  (九)不配合監督檢查或評估評價工作,不整改、敷衍整改、虛假整改;
 
  (十)違反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十一)未按規定進行科技倫理審查并監督執行;
 
  (十二)開展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的科學技術活動;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科研不端行為。
 
  第十三條 咨詢評審專家的科研不端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一)采取弄虛作假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資格;
 
  (二)違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關系”等請托;
 
  (四)索取、收受利益相關方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引導、游說其他專家或工作人員,影響咨詢、評審、評估、評價、監督檢查過程和結果;
 
  (六)抄襲、剽竊咨詢評審對象的科學技術成果;
 
  (七)泄漏咨詢評審過程中需保密的項目申請人、專家名單、專家意見、評審結論等違反科學技術活動保密相關規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科研不端行為。
 
第三章 調查程序
 
  第十四條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均可以書面形式投訴舉報科研不端行為,投訴舉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確的投訴舉報對象;
 
  (二)有具體且可查證的線索或證據材料;
 
  (三)被投訴舉報的科研不端行為與省基金項目相關;
 
  (四)涉及本細則適用的科研不端行為。
 
  第十五條 鼓勵實名投訴舉報,對投訴舉報人、被舉報人、證人等相關人員的信息予以嚴格保密,充分保護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投訴舉報材料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完成初核,初核工作人員不少于兩名。經初核認為投訴舉報材料符合本細則第十四條要求的,應當作出受理決定,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
 
  上述決定涉及不予公開或保密內容的,投訴舉報人應予以保密。泄露、擴散或不當使用相關信息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投訴舉報人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等行為的,由投訴舉報人所在單位依據相關規定進行嚴肅處理。
 
  第十八條 投訴舉報事項屬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已經依法處理,投訴舉報人在無新線索的情況下以同一事實或理由重復投訴舉報的;
 
  (二)已由公安機關、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或進入司法程序的;
 
  (三)其他依法不應當受理的情形。
 
  投訴舉報中同時含有應當受理和不應當受理的內容,能夠作區分處理的,對不應當受理的內容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對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為舉報,由省科技廳直接調查或委托省基金委、其他有關單位開展調查。對委托調查的,省科技廳保留自行調查的權力。
 
  省科技廳、省基金委、其他有關單位統稱為調查單位。
 
  被調查對象是項目申請人或咨詢評審專家的,一般由其所在單位進行調查。被調查對象是單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單位法人代表的,可以直接移交或委托其上級主管部門開展調查;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可以直接移交或委托其所在地的市級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調查。
 
  涉及項目資金使用的舉報,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對相關資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根據監督和檢查結論依照本細則處理。
 
  第二十條 調查單位開展調查時,應制訂調查方案,明確調查程序、要點、人員、方式、進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經省科技廳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對涉嫌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調查單位可以采取談話函詢、書面調查、現場調查等方式開展。必要時也可以采取邀請專家參與調查、邀請專家或第三方機構鑒定以及召開聽證會等方式開展。
 
  第二十二條 對于依職權發現的涉嫌科研不端行為,調查單位應當及時審查并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調查單位進行書面調查時,應當對投訴舉報材料、當事人陳述材料、有關證明材料等進行審查,形成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調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且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件或公函。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向調查人員出示原始記錄、觀察筆記、圖像照片或實驗樣品等證明材料,不得隱瞞信息或蓄意提供虛假信息。詢問或檢查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和相關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字。
 
  第二十五條 受委托的調查單位,應當認真開展調查,形成完整的調查報告并加蓋單位公章,按時向委托單位報告有關情況。
 
  調查過程中,應當與當事人面談,并向委托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
 
  (二)相關證明材料;
 
  (三)當事人的陳述材料;
 
  (四)當事人與調查人員雙方簽字的談話筆錄;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或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影響調查工作的進行。
 
  調查中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可能影響公眾健康與安全或導致其他嚴重后果的,調查人員應立即報告,或按程序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應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
 
  對于在前款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調查的復雜科研不端行為,經調查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調查期限,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對于上級機關和有關部門移交的,調查延期情況應向移交機關或部門報備。
 
  調查中發現關鍵信息不充分、暫不具備調查條件或被調查對象在調查期間死亡的,經批準后可以中止或終止調查。
 
  條件具備時,應及時啟動已中止的調查,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調查時限。對死亡的被調查對象中止或終止調查不影響對其他被調查對象的調查。
 
  第二十八條 負責受理、調查和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相關回避與保密規定。當事人認為上述人員與科研不端行為調查處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上述人員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同一法人單位關系、師生關系或合作關系等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上述人員未經允許不得披露未公開的有關證明材料、調查處理的過程或結果等與科研不端行為處理相關的信息,違反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依托單位調查人員或當事人所在單位調查人員可以不受本條第二款中同一法人單位規定的限制。
 
第四章 處  理
 
  第二十九條 調查終結后,調查單位應當形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調查的對象和內容;
 
  (二)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內容。
 
  第三十條 調查終結后,省科技廳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科研不端行為的,根據事實及情節輕重,作出處理決定;
 
  (二)未發現存在科研不端行為的,予以結案;
 
  (三)涉嫌違紀違法的,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省科技廳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權利。
 
  當事人沒有進行陳述或申辯的,視為放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當事人作出陳述或申辯的,應當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二條 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理依據和措施;
 
  (四)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單位名稱和日期;
 
  (六)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第三十三條 省科技廳作出處理決定后,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將處理結果告知實名投訴舉報人,相關調查報告、處理決定等材料應做好存檔備案,并視情況抄送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
 
  處理結果涉及不予公開或保密內容的,投訴舉報人應予以保密。泄露、擴散或不當使用相關信息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項目申請人的處理措施及實施主體包括:
 
  (一)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項目處于申請或評審過程的,由省基金委撤銷其項目申請;
 
  (三)項目正在實施的,由省基金委終止原資助項目并追回結余資金;
 
  (四)項目正在實施或項目已經結題的,由省基金委撤銷原資助決定并追回已撥付資金;
 
  (五)由省基金委取消一定期限項目申請或參與申請資格;
 
  (六)由省科技廳在一定范圍內公開通報。
 
  第三十五條 對依托單位的處理措施及實施主體包括:
 
  (一)由省基金委責令改正;
 
  (二)由省基金委限制項目申報數量或降低一定比例申報數量限額;
 
  (三)由省基金委取消一定期限內依托單位資格;
 
  (四)由省科技廳在一定范圍內公開通報。
 
  第三十六條 對咨詢評審專家的處理措施及實施主體包括:
 
  (一)由所在單位對其進行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由省基金委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取消咨詢評審專家資格;
 
  (三)由省科技廳在一定范圍內公開通報。
 
  第三十七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本細則第十一條所列科研不端行為的項目申請人,根據項目所處狀態,給予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相應處理,并應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科研誠信誡勉談話;
 
  (二)情節較重的,取消三年內項目申請或參與申請資格;
 
  (三)情節嚴重的,在一定范圍內對其公開通報,取消三至五年項目申請或參與申請資格。
 
  第三十八條 項目申請人在其他科學技術活動中存在本細則第十一條所列科研不端行為的,可以依照本細則相關條款的規定,依據情節輕重,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申請省基金項目。
 
  第三十九條 項目申請人因實施本細則規定的科研不端行為而導致其負責或參與的省基金項目被撤銷的,省科技廳可以建議當事人所在單位撤銷其因為負責或參與該省基金項目而獲得的相應榮譽和利益。
 
  第四十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本細則第十二條所列科研不端行為的依托單位,應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情節較輕的,責令其改正;
 
  (二)情節較重的,限制其項目申報數量或降低10%-50%申報數量限額;
 
  (三)情節嚴重的,在一定范圍內對其公開通報,取消其一至三年內依托單位資格。
 
  第四十一條 經調查認定存在本細則第十三條所列科研不端行為的咨詢評審專家,通報所在單位,并視情節輕重采取以下措施:
 
  (一)情節較輕的,取消其三年內咨詢評審專家資格;
 
  (二)情節較重的,取消其三至五年咨詢評審專家資格;
 
  (三)情節嚴重的,在一定范圍內對其公開通報,不再聘請為咨詢評審專家。
 
  第四十二條 咨詢評審專家作為項目申請人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存在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科研不端行為的,參照第四十一條第一至三款進行處理。
 
  第四十三條 項目申請人或咨詢評審專家因實施本細則規定的科研不端行為受到相應處理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依據內部管理規定給予其相應的黨紀政紀處分。
 
  第四十四條 對科研不端行為的處理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科研不端行為的性質與情節;
 
  (二)科研不端行為的結果與影響程度;
 
  (三)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主觀惡性程度;
 
  (四)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次數;
 
  (五)承認錯誤與配合調查的態度;
 
  (六)應承擔的責任大小;
 
  (七)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減輕處理:
 
  (一)科研不端行為情節輕微并及時糾正;
 
  (二)主動反映問題線索,并經查屬實;
 
  (三)主動消除或減輕科研不端行為危害后果;
 
  (四)主動退回因科研不端行為所獲各種利益;
 
  (五)受他人脅迫實施科研不端行為;
 
  (六)積極配合調查并且主動承擔責任;
 
  (七)通過媒體等公開渠道作出嚴格遵守科研活動相關國家法律及管理規定、不再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承諾。
 
  (八)其他從輕或減輕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偽造、銷毀或藏匿證據;
 
  (二)阻止他人投訴舉報或提供證據;
 
  (三)干擾、妨礙調查核實;
 
  (四)打擊、報復投訴舉報人;
 
  (五)多次實施或同時實施數種科研不端行為;
 
  (六)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
 
  (七)其他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同時涉及數種科研不端行為的,應當合并處理。
 
  第四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科研不端行為的,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應負的責任,分清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和同等責任,分別進行處理。無法分清主要責任與次要責任的,視為同等責任一并處理。
 
  第四十九條 屬于科研失信行為的,按規定進行科研誠信記錄。
 
  第五十條 建立問題線索移送機制,對于不在職責管轄范圍的問題線索,依職權移送相關部門或機構處理。
 
  項目申請人、咨詢評審專家或基金管理工作人員等實施的科研不端行為涉嫌違紀違法的,依職權移送相關部門或機構處理。
 
第五章 申訴與復查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后十五日內,向省科技廳提出書面復查申請。
 
  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復查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告知不予復查的理由;決定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九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決定。復查依照本細則規定的調查處理程序進行,復查不影響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復查結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由省科技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2023年5月1日起實施,試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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